根據判決書,A男與B男自2024年5月某日起,在屏東開設經營應召站,負責向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B男則負責打掃應召站之環境,同時安撫、提醒女子工作態度與工作狀況;C男於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間,受僱於A、B男,並在應召站隨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D男則出資挹注應召站之營運,並獲取相關分潤。
不過警方發現,4人先後容留6名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其中1名女子為未滿18歲少年,然而A、B男明知該女子之年齡,仍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其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此,法院認為,B男雖辯稱自己只是幫忙打掃、陪同顏男前往應召站,應屬幫助犯,但法院查出,他不僅加入「高雄」、「屏東」等工作群組了解應召站營運狀況,還會安撫女子、提醒工作態度,且可從應召站收入中取得約1成分潤,認定其具有共同經營及獲利關係,屬共同正犯。
法院認為,若只有偶爾陪同去應召站幫忙打掃環境,與店內女子打招呼,不應取得應召站的薪資與分紅,且4人共同容留6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經查A男實際獲利75萬2040元、B男8萬3560元、C男15萬2000元,D男獲利25萬元,5個月內犯罪所得合計123萬7,600元,均依法宣告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法院審理後指出,雖然A男為主要經營者,但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未成年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繳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6罪合併應執行2年3月;B男同樣與少年和解並給予賠償,應執行11月,得易科罰金。
C男則因負責把風、看守約4至5個月,獲得15萬2000元薪資,法院判處9月、緩刑3年,D男因僅出資、未實際參與營運,同時因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執行10月、緩刑3年。不過檢方另指控4人在別處容留另外4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但法院查出該4名女子是在另一處應召站被查獲,地址有所不同,法官也沒有證據表明兩者經營場所關係,因此檢方認定舉證不足,針對此事4人獲判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