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意思就是,除非江祖平所述的被害人自己出面說明,否則任何人不可揭露性侵加害與被害者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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