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指控,陳男於2024年12月6日晚間與琪琪相約用餐,餐後兩人一同散步行經大安森林公園時,小陳涉嫌違反琪琪意願,將她拉入園內6號無障礙公廁,對其強行親吻、撫摸,並要求「用嘴巴發生性行為」,最終將「體液」留在琪琪臉部,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等罪嫌。
小陳到案後否認犯行,辯稱雙方係在合意情況下發生親密接觸。他表示,兩人事前透過網路認識並頻繁互動,當晚散步時即已有牽手、擁抱與接吻等行為,後續進入公廁亦是經琪琪同意,並非強制。
法院審理時認定,雙方當晚確實曾進入大安森林公園公廁,並有親吻、撫摸等行為,對此並無爭執,案件爭點在於相關行為是否屬於「違反琪琪意願」。合議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兩人進入公廁前全程互動親密、步伐一致,未見小陳以強拉、拖行等方式迫使琪琪進入公廁的情形。
法院指出,案發時段公廁周邊仍有不少民眾往來,若確有強行拖拉行為,極可能引起旁人注意,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另琪琪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其頭部、身體及四肢均無明顯外傷,與其指述曾遭多次強行壓制的說法,存在落差。
合議庭亦檢視雙方事前的通訊紀錄,發現兩人在案發前即有牽手、擁抱等親密互動的對話內容。法院認為,除琪琪單一指述外,檢方提出的聊天紀錄、心理諮商及診斷證明,多屬琪琪事後轉述自身感受,性質上屬重複性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性行為確實是在違反其意願下發生。
法院強調,刑事審判須以證據為依歸,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在整體證據仍存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情況下,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小陳無罪,全案仍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