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書內容指出,提告女子曾於2025年8月21日到2026年1月31日在愛爾麗醫美診所台南青年店工作,離職後仍以消費者身份,分別於2025年9月13日、9月25日及2026年2月26日前往該店進行醫美療程。
2026年5月3日,女子因看見媒體報導愛爾麗板橋店爆發疑似針孔攝影機偷拍消費者的新聞,回想起自己在青年店工作及消費的經歷,主觀認定該分店也可能裝有針對消費者的針孔設備。女子5月5日向台南市警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提出告訴,指控青年店長陳女涉嫌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錢鴻明接獲報案後,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展開調查。警方於5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愛爾麗台南青年店搜索。經搜查診所內各處空間,包含診療室與更衣區域,均未搜獲任何針孔攝影機,也未發現有曾經裝設針孔設備之線路或孔洞痕跡。
店長陳女指出,診所內部並未裝設具備煙霧偵測器外型的監視器,且女子前往消費的療程項目為玻尿酸注射、超完美電波等,此類醫美治療過程中,消費者並不需要更換衣物,因此完全不存在侵犯個人隱私的問題。
檢方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若證據不足以證明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認為,女子指訴是因受媒體廣泛報導板橋店事件後,主觀上產生的恐慌與臆測,並非因掌握實質證據而檢舉,屬臆測之詞。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診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的情況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就對被告課以妨害秘密罪責。
承辦檢察官錢鴻明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陳姓女店長處分不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