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案發當天凌晨零時許,曾男到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知名禮服酒店消費,與小花同桌飲酒,當晚包場帶她外出吃飯。凌晨4點多,曾男要求小花陪同搭計程車回內湖住處,進門後竟突然將對方拉入屋內,利用體型優勢將她壓在客廳地板上,脫下褲子性侵得逞。
小花激烈掙扎仍無法脫身,只好拜託他「不要這樣」、「慢慢講」,趁曾男鬆手後退之際,連鞋子都來不及穿,赤腳狂奔跑出巷口,一邊打電話向經紀人求救,並到附近超商購買拖鞋,再由經紀人陪同驗傷報案。
醫院驗傷顯示,小花右膝、左膝有挫傷紅腫,下體撕裂傷,處女膜紅腫,與其指述經過相符。
曾男到案後始終否認輕侵,起初辯稱案發當晚只是和小花在客廳聊天,沒有肢體接觸,因為喝醉先回房睡覺,不知道對方何時離開,一下說小花主動要去他家,一下說是對方扶他回去、中途跑出門,甚至一度承認曾抱過小花,後來又否認。對於當時醉的程度、是否有接觸、小花怎麼離開等細節,說法前後互相矛盾,法院不予採信。
法官審酌監視器畫面、驗傷單、購買拖鞋發票,以及小花經紀人證詞,認為證據彼此吻合,且小花事後驚慌赤腳逃離,顯示遭受侵害的急迫性;DNA未檢出並不必然否定侵害事實。
法院考量,曾男僅為滿足私慾,採取強暴手段侵害小花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考量其智識、經濟狀況與案情,判刑3年8月。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