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書指出,A女在今年4月29日上午10點15分搭乘公車,在行經三重區重新路2段時,指控周女趁其站在後方座位區走道間不及抗拒之際,已推擠、拉扯的方式對其產生肢體接觸,提告周女趁機性騷擾。
不過周女在偵查時堅持否認犯行,她供稱當時要進入座位區靠窗的座位,突然右手邊的A女就尖叫,當時還覺得莫名其妙;檢方檢視監視器發現,當時公車後門處乘客眾多,A女與周女皆站立在後方座位區中間的走道,後周女先試圖拉上方握把,接著經過A女身旁,進入右側靠窗座位坐下。
檢察官認為,根據監視器畫面,周女在進入座位的過程當中,未見任何刻意觸碰A女身體的舉動,衡情公車行進間本叫搖晃,且乘客上、下車、移動座位頻繁,乘客眾多時,實難避免發生肢體接觸,而周女要進入座位區,勢必經過A女,即使因此觸碰到對方,也難以認其主觀上有任何性騷擾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周女犯行,因此認定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