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押禁見3月!陳歐珀淚訴「罹躁鬱症」抗告 卻慘遭駁回
陳歐珀不服羈押抗告,高院12日駁回。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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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押禁見3月!陳歐珀淚訴「罹躁鬱症」抗告 卻慘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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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3 15:40:00

記者:

馮茵

民進黨立委陳歐珀涉嫌收賄、詐領助理費,不法所得高達874萬餘元,台北地檢署8月28日偵結,依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等罪起訴,求處24年2月;當日陳歐珀被押解到北檢,移審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晚間裁定續押禁見3個月,陳不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12日予以駁回。
北院8月28日召開羈押庭,庭訊後指出,陳歐珀涉犯重罪,面對嚴重刑責,難謂無高度動機在所供不符部分,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且共犯、部分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共同被告吳大鴻也否認對被告行賄,是在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對質詰問完成前,被告恐有接觸並利用其影響力以影響相關共犯、證人日後到庭證述內容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陳歐珀自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歐珀不服抗告,在抗告意旨列出四點為己辯駁:
一、商港法第72條之修正,歷經數十年倡議,由17位立法委員擬具,經討論與三讀始完成修法,被告所為修法及協調等事宜,均係身為立法委員應盡之職責,又被告自101年起即與共同被告洪英正有所互動,商港法則係110年始修正通過,故實無不法對價密接性存在,且洪英正亦未因商港法修正取得任何利益。
二、共同被告洪文宗並非被告助理,而是無給職顧問,其受領洪英正薪資,有洪英正公司核銷的憑證、勞健保資料,可證明其等雇傭關係,與陳歐珀無關。許仁圖為洪英正親戚,且為民進黨耆老,洪英正願協助照顧許仁圖,由公司匯款至許的帳戶,陳歐珀為照顧許,每年給予許仁圖數十萬,遠高於洪英正公司匯款金額,故洪英正匯款與洪文宗、許仁圖,是琪等擔任港協公司及建信理貨行的顧問費,與陳歐珀推動商港法完全沒有對價關係。
三、陳歐珀在立法院聘的助理,多事立法院前輩介紹或有人推廣,具有專業能力,陳歐珀罹患中重度躁鬱症,除面試助理外,其餘皆交由主任、資深助理處理,帳戶則由配偶管理;目前國會助理費採寬鬆管理、用人彈性規定,司法機關允宜在尊重國會自律範圍內,限縮違法性之調查範圍,且全臺正、副議長刻正規劃推動助理費除罪化,顯見被告所涉助理費部分未有不法。
四、陳歐珀刪除109年11月洪文宗的對話,只是刪除長久未有聯繫者的對話,何來滅證之舉?陳已詳細交代案情,本件全數文件、手機等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也訊問完畢,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出國行程,屬立法院公費參訪,實無因出國頻繁而有逃亡之虞,故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被告罹患中重度躁鬱症迄今約15年,平日即常有畏寒、盜汗、淚腺無法流淚、無法入眠、厭世、認知下降等症狀,有不適合羈押之病症,且本件非無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之必要。
對此,高等法院審酌後指出:
一、陳歐珀涉犯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的70項證據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陳歐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或串、滅證之高度誘因。另觀諸他在於原審就羈押的訊問中,雖謂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卻在抗告意旨再爭執詐領立法委員助理費部分未有不法,且否認其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可見全案詳情尚屬晦暗不明。
再者,被告就洪文宗為何居中為洪英正傳達要求被告協助質詢、凍結成立高雄洲際碼頭預算等訊息乙節,避重就輕,就許仁圖受領港協公司給付之原因,究係顧問費或洪英正有意加以照顧,前後所述矛盾;另就何以洪文宗為被告協助處理諸多質詢稿等助理業務,卻屬無給職之顧問?洪英正既有意照顧許仁圖,為何指示港協公司員工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支配」之許仁圖帳戶?均無法合理說明;復就詐領立法委員助理費乙事,所述情詞與各助理之供詞,迭有出入,不無推諉卸責之情。上開相關事項,均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後,由合議庭評議是否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藉由訊問被告程序,加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
高院審酌本案尚在起訴移審階段,全案牽涉人數眾多,相關分工情形、主觀犯意猶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諸多位居本案關鍵角色之共同被告(諸如:洪英正、洪文宗及被告配偶徐慧諭)均與被告利害攸關或深具親誼關係,共同被告王宛娟等人則為被告之助理,被告對於其等顯具影響力,得以輕易影響其等日後到庭證述內容,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國家、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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