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怡尹10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需向公庫支付1百萬加上6場法治教育;東京威力公司罰金1億5千萬元、緩刑3年、需付台積電1億元、公庫5千萬元。
判決理由指出:陳力銘為求個人工作表現而犯案,造成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可能外流之危險,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安全。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東京威力公司屬於其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之在臺服務公司,並非其競爭對手,復經調查被告陳力銘蒐集之營業秘密,均未洩漏與東京威力公司及其母公司日商東京威力科創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東京威力株式會社)以外之第三方,且被告陳力銘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經台積電公司表明願意接受其道歉,爰量處10年有期徒刑。
吳秉駿造成台積電公司 2 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可能外流而喪失競爭優勢危險,惟其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並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原諒,量處3年有期徒刑。
戈一平造成台積電公司2 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可能外流而喪失競爭優勢之危險,惟其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並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原諒,量處2年有期徒刑。
陳韋傑僅坦承客觀事實,且其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屬於 14 埃米製程之機密資訊,此為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程從「奈米」邁入「埃米」時代之先進技術節點,乃延續並保持在全球最先進製程領導地位之關鍵,迄今亦未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諒解,量處6年有期徒刑。
盧怡尹刪除陳力銘翻拍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圖檔,湮滅陳力銘涉案之刑事證據,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其在發現刪除之電磁紀錄因不明原因回復後,主動通報東京威力公司,復由東京威力公司將此事發經過記載於書面陳報偵查機關,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具有裁判確定前自白之事由,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免其刑,爰量處10月有期徒刑,又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附條件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法人部分,判決指出東京威力公司未能善盡監督受雇人之企業社會責任,且依據該公司對陳力銘工作績效表現之考核資料,清楚記載:「善用既有客戶資源取得有價值的資訊協助專案判斷」、「能蒐集到客戶與競業資訊,公司內部不易取得之訊息」等評語,可知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清楚明瞭受雇人陳力銘可能利用舊識情誼而非法蒐集不易取得之台積電公司內部資訊,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東京威力公司承認犯罪,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及台積電公司內部調查,盡力降低本案對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安全所生危害,並偕同其母公司日商東京威力株式會社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支付相當金額外,另有積極檢討並建立防止措施之具體作為,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又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受雇人陳力銘所為係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犯行,對於台積電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爰宣告附條件緩刑,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台積電公司支付1億元,並向公庫支付5千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