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駱思龍從2005年3月開始,在新北地院擔任法警,期間透過內部甄選成為佐理員,於新北地院板橋第二院區調查保護室任職,從此展開他的偷拍之旅。
檢警查出,他從2023年7月某日開始,陸續在辦公室座位下方、茶水間、女廁蹲式馬桶、男廁蹲式馬桶等處,以膠帶黏貼密錄器,再開啟錄影功能,偷拍同事裙底、如廁畫面,直到其中一名被害人如廁時察覺並報警處理,才終止駱男的犯行。
案發後,駱男坦承犯行,被移送至懲戒法院,懲戒法院去年7月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一審新北地院認為,駱男身為公務員且任職公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自己之私欲,使用微型攝影機,在公務機關內竊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更對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但考量他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並與其中一名被害人以15萬元和解,依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3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有7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害人拒和解 二審:難認犯後態度不佳
檢察官上訴稱,駱男是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妥;原審量刑未審酌駱男犯罪情節不同,均量處相類刑度,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顯有不當。
高院合議庭認為,駱男雖具公務員身份,但它是利用下班時間在廁所、辦公室座位、茶水間內等處裝置密錄器,此實與佐理員職務無任何關係,且駱男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有想和被害人和解的意願,但部分被害人不想和解因而失敗,難以認定他犯後態度不佳。
高院考量,駱男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應值肯認,且此實屬原審未及審酌有利被告的量刑因子,故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因此撤銷改判17罪各判7月徒刑,另16罪各判6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