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原告主張妻子與該男子往來頻繁,除了每天透過電話聯繫外,男方還固定接送其上下班。
原告並提出,兩人在接送過程中曾多次於街頭摟抱、接吻,互動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嚴重破壞婚姻生活與配偶間的信賴基礎,導致他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因此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承審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指出,過去司法實務多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見解,只要認定有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往往就會認為已侵害配偶權而判賠,不過本案則從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立法沿革進行檢視。
法官表示,民國88年修法時,立法機關曾明確強調,對於身分法益的保護範圍不宜無限擴張。當年行政院及司法院提出的修法說明中,也舉出「未成年子女遭擄掠」或「配偶遭他人強制性交」等案例,作為符合「情節重大」的代表性情況。
判決進一步指出,法律解釋應盡量貼近立法者當初設計制度的目的,因此在認定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時,必須考量侵害程度是否足以與立法理由所列舉的重大案例相提並論。
法官認為,即便原告所稱的頻繁聯繫、接送往返,以及擁抱、接吻等情節均屬事實,相關行為確實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界線,但若與立法理由中所提及的重大犯罪行為相比,兩者在侵害程度上仍存在明顯差距,尚不足以達到法律要求的重大程度。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本案不符合民法規定的「情節重大」要件,原告無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遂駁回全部請求,相關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全案仍可依法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