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簡、連2家為鄰居,但長期因糞水排放問題時有糾紛,相處向來不睦,去年4月16日,簡男又將排泄物糞水排放至連男住家周圍遭到檢舉,因而被環保局稽查及告誡,簡男因此懷恨在心。
隔日上午8時許,簡男在住處上廁所時,懷疑遭人偷窺,便從倉庫取出水果刀後外出查看,而當時恰巧連男在2家之間的共通後門空地整理花圃,簡男便認定是連男偷窺而上前質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在新仇加舊恨之下,簡男竟直接持水果刀朝連男頭、臉及上半身部位揮刺,造成對方唇部、頸部、雙肩、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勢。
挖出眼球丟地上 轉赴警局自首要減刑
連男在遭受攻擊時奮力抵抗,試圖奪走簡男手中的刀械,因此導致水果刀斷裂並被揮落,雙方拉扯倒地後,簡男坐在連男身上,從地上拾起石頭,朝連男頭、臉部位猛力敲擊,但連男仍持續抵抗,簡男因此更為憤怒,竟直接徒手接連將連男的2隻眼球挖出,並丟擲於地面,此時連男才失去抵抗能力。
簡男見對方已無力反抗才罷手,但他不顧對方傷勢嚴重,為了減輕刑責,沒有在現場報請救護,而是自行前往瑞芳分局自首,警員獲報後趕往現場,將連男緊急送醫,經醫院搶救後,連男才保住一命。
殺人未遂罪起訴 法官重判14年半
警方後續將簡男送辦,基隆地檢署依殺人未遂起訴,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簡男坦承犯罪客觀事實,但否認首任犯意,律師為其辯護時表示,簡男因「己意中止」,未繼續攻擊致被害人於死,即向警察局自首,行為屬「中止未遂」,請求合議庭依自首及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刑。
但合議庭從綜合兇器、被害人傷勢、現場狀況等稽證及雙方嫌怨仇隙等因素,認定簡男有持水果刀行兇,被害人頸部部位有遭利器劃傷,且被告持堅硬、沉重之大石塊重擊連男頭顱部位,更進一步,挖出被害人雙眼,種種手段作為,均朝人體重要器官、部位下手,所持器具均足以使人喪命,足認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因此合議庭認簡男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雖簡男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因此依法減輕其刑;另,簡男行兇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依規定減輕其刑,但簡男犯後不顧對方傷勢,而是想藉自首減輕刑責,更眼是實情、推諉卸責,非真心幫助案情真相大白,因此雖依規定簡情,但認為不宜大幅減輕刑度,因此酌與減刑2個月刑期。
至於辯護人主張簡男行為屬於「中止未遂」,合議庭認爲,簡男是「殺人」行為既已完結終了,即無「中止」可言,與實情、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無從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終和議題審酌簡男犯後態度不佳、連男所受傷致之重,及對其本人及家屬帶來的巨大衝擊、簡男手段殘忍、造成後果之慘重以及犯後迄今未表示歉意、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一審依殺人未遂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