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書指出,蔡男今年3月22日下午3點左右,由國道1號往南行駛,於42公里處下林口交流道,但鄰車企圖切入車道,蔡男不願讓道,最後該車只能從蔡男後方強行駛入車道,隨後坐在副駕的周男,打開車窗伸手朝蔡男車輛比出中指,事後蔡男認為受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經國道警方偵辦移送後,周男坦承卻有比出中指一事,他供稱當時可能因為酒後而有所此行為,也願意向蔡男表示歉意;但檢察官認為,所謂「侮辱」,是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周男所為雖有欠修養,但事發時其主觀上認為蔡男未讓己方車輛進入車道,用意在於表達不滿情緒,是否意在侮辱蔡男而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此外,依《刑法》妨害名譽罪規範對象,需不特定旁人在日常生活中均能特定受名譽受妨害者至某一對象,或具體限縮至某範圍至特定對象,而周男在蔡男車輛後方比出中指,過程僅約數秒,且蔡男車輛的型號、顏色或車牌號碼,無法令他人辨識或知悉其身分,當下蔡男與一般大眾並無區隔,及無名譽受損的情形可言,因此偵結後不起訴周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