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兒子屋內輕生害房價跌!房東求償204萬遭駁回
根據判決書,一名朱姓女房東將位於新竹縣的一處房屋出租給葉姓女子,租期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而葉女則和兒子徐姓男子一起在該住處居住。不料,徐男去年5月20日卻在該住處內燒炭輕生,導致房屋成為俗稱的「凶宅」,交易價值大幅貶損。
朱女表示,該處房屋實價登錄價格原為680萬元左右,然而成為凶宅後預估減值約3成,損失高達204萬元。朱女主張,徐男作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明知住處的房屋非其所有,應知若在屋內輕生會導致該住處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對他人可能造成危害,控訴徐男的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侵權行為。
另外,朱女也認為,葉女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與作為連帶保證人的鄭姓男子連帶賠償她的損失,憤而提告求償204萬元。
對此,葉女反駁指出,租賃契約中雖有要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該義務應限於「防止房屋物理上的損壞」,並不涵蓋避免第3人在屋內輕生,或維持房屋市場經濟價值。此外,徐男的輕生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加害他人的故意性,也未對房屋造成實質損毀,最多只是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並不構成侵權。
新竹地院審理後,認為徐男在屋內輕生,的確如房東所稱會導致「凶宅」且將影響房屋未來交易價值,但根據《民法》第432、第43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須以租賃物「毀損、滅失」為前提,即必須有房屋實體上、物理上的損壞,而非僅止於市場心理價值的減損。
法院進一步指出,所謂「凶宅」價值下跌是源於社會心理認知,並不構成房屋功能或實體損害,因此徐男的輕生行為未使租賃物喪失使用功能,朱女亦未受所有權限制,因此不能構成法律上認定的「毀損滅失」,且朱女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徐男選在租屋處輕生有加害他人財產的意圖,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最終駁回朱女的訴求。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