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元/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客語與客家文化學分學程兼任副教授、華人民主書院協會常務理事
10月29日,立法委員林楚茵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拒絕接回偷渡來臺的該國國民,導致偷渡犯在服刑完畢辦理替代收容後即可在臺灣趴趴走,認為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向國家安全局長蔡明彥提出質詢,林委員並引用了《鏡週刊》報導的兩個個案為例,指出對其行為並無法律規範,將形成國安法律漏洞,而要求國安局會同內政部與大陸委員會相關部會進行檢討。
林委員引證的兩個個案,一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前海軍艇長阮芳勇,一為網路直播主楊某。阮芳勇因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與經濟現狀不滿,而於2024年6月8日自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駕駛鴻津號快艇欲來臺投奔自由。阮芳勇因過去在海軍服役,熟悉臺灣海峽洋流水性以及小艇難以為雷達偵測的情形,而長驅直抵新北市淡水區渡船頭。我國政府一度懷疑他是假偷渡真滲透,試探我國海防,經過深入調查與偵查起訴後判刑入監,刑滿後移交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因對岸拒絕與我方洽商遣返事宜,使阮芳勇得以在收容150日期滿後改為替代收容,等待第三國同意政治庇護。
楊某則係小粉紅,因不滿美國國會眾議院前議長裴洛西(Nancy Patricia Pelosi)訪臺,認為臺灣是中國內部問題,不關美國的事,因此發願要把五星旗插到臺灣。楊某由福建省廈門市游泳偷渡我國金門縣烈嶼鄉,試圖在金門大橋插旗未遂被捕,在服刑和收容皆期滿後的替代收容期間環島旅行,在臺灣各地拍攝視頻,而在輾轉回國後於網路上陸續播出。
阮芳勇和楊某兩個偷渡個案的政治動機和行為各有不同,實在不可相提並論。阮芳勇有投奔自由的動機,他接受的是加拿大籍民主中國陣線副主席盛雪的影音訪問,播出於盛雪在加拿大的個人《油管》(YouTube)頻道,當中清楚地說明了他投奔自由動機的形成、偷渡的安排和向有關機關自首偷渡的過程。我國並無明文之政治庇護制度,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為此,內政部頒布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了五種基於政治考量得予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的事由,而構成我國對於大陸人民政治庇護的法源: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阮芳勇在第一時間未獲內政部肯認有合乎政治庇護的條件,在滯留臺灣的期間,他自然有強烈的動機要補強其對我國之特殊貢獻的價值。楊某則不同,他的偷渡動機擺明在挑戰我國主權和國家公權力,根本無意留在臺灣,而等待回國去邀功求賞,而他本來就在等待遣返,所以也不擔憂被驅逐出境。
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其對象並不限於中華民國國民,限制言論,則必須有法律依據,且應合乎比例原則。蔡明彥承認我國並未限制受替代收容處分人的言論自由,則阮、楊自然有權在海內外媒體上發表言論。但對於類似楊某在替代收容期間的不友善言行,我國現行法制的處置確實存在一模糊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受替代收容處分人應「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第1款)、「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第2款)、「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第3款),第6款要求受替代收容處分人「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我國已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和第30-1條就各種間諜行為加以處罰了,如果他有蒐集刺探國家機密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早就有法可以處置,所以楊某言行的效果只是有礙視聽觀瞻,讓國人感到不舒服或充滿疑慮而已,說他危害國安,是危言聳聽,若再把阮控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言論也納入管制,那恐怕正中對岸下懷,遭到反間而不自知。
如要對於受替代收容處分人的言行有一定的約束,則筆者建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賦予內政部移民署有實施附條件替代收容處分的權力,針對不同案情性質的受替代收容處分人可以給予不同的言行限制,如楊某這類刻意挑戰我國法律主權者,嚴格限制其不得在開放的媒體上發表惡意詆譭中華民國國家形象或洩漏偷渡經過引誘來者仿效的言論,一有違反處分之情事,即可撤銷替代收容,重新收容。但若有關單位承辦人員在個案辦理上有違法失職之虞,受替代收容處分之當事人向媒體揭露,則應當予以寬容,以確保媒體的監督權和當事人的人權。
至於阮芳勇之類的反共者,在當前兩岸認知政治作戰方殷的狀態下,應該要讓他做為見證,發揮貢獻,這是他獲得信任的投名狀,也是獲得我國或第三國政治庇護的救生艇,給予限制,實在沒甚麼道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