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國翔/律師、神戶大學法學博士
日前,行政院前秘書長,也擔任過內政部前戶政司司長的簡太郎投書媒體,稱「政府顢頇亂政 中配爭議該罷了」,並說自己服務內政部近三十年,主管國籍法與戶籍法相關法制,批評現在政府剝奪中配參政權,洵屬橫柴入灶,更造成諸多妻離子散處遇,既違憲又違法云云,但該文實則通篇謬論。
一、 把「參政權」說成人權,是根本性錯誤
該文反覆以「權益受損」、「剝奪參政權」作為情緒動員的核心,卻刻意迴避一個最基本、也最致命的前提:參政權從來就不是普遍適用於所有人的「人權」,而是高度政治性的「公民權」,這於筆者前文《中配參政不是「人權」 更不能凌駕國家安全》早已澄明。這不是學理爭議,而是憲法基本權分類的常識。
人權的保障基礎在於「人之所以為人」,不以國籍、身分或政治共同體成員資格為前提;相反地,參政權、服公職權,正是以對國家之忠誠關係為前提所設計的制度性權利。正因如此,世界各國無不對外國人、歸化者,乃至雙重國籍者的參政行為設下更高門檻,這並非歧視,而是憲政民主制度的自我防衛機制。因此,當有論者試圖將「中配能否參政」包裝為「人權問題」,本身就已經是偷換概念的開始。
二、兩岸條例並沒有凌駕一切法律
該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理解成一部可以排除所有其他法律適用的太上法律。這種理解,不僅違反條文文義,更直接違反兩岸條例自身的明文規定。
兩岸條例第 1 條已清楚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且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換言之,兩岸條例是針對特定身分轉換與往來所設的特別規範,並非一套自成體系、可以凌駕一般法律之上。
正因如此,兩岸條例第 21 條僅處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所需滿足的設籍年限問題;至於「當選後是否得實際就職、是否符合擔任公職的忠誠要件」,本來就回歸適用國籍法第 20 條,這是規範對象、規範階段完全不同的兩套制度,根本不存在什麼特別法排除普通法的適用問題,反而是特別法未規定即回歸普通法適用,完全合乎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此竟為掌管相關法規30年者所不知,令人訝異!
三、國籍法第 20 條不是「針對中配」,而是對任何人一致的要求
該文指稱政府「刻意引用國籍法第 20 條」,甚至形容為「橫柴入灶」,這種說法在法制史與制度目的上都站不住腳。
國籍法第 20 條的核心目的,從來不是針對特定國家、特定族群,而是為了制度性排除「忠誠義務衝突」。凡是兼具我國國籍以外之國籍者,無論其原國籍為何,一旦擔任高度政治性之民選公職,均必須放棄他國國籍。這是一體適用、對所有國民一致要求的規範,而非針對中配的差別待遇。
反過來說,若唯獨替中國籍配偶開一個「不必放棄原國籍即可參政」的例外,才是真正會引發嚴重的平等權問題:憑什麼其他歸化者、雙重國籍者必須承擔忠誠審查與放棄國籍的義務,而唯有中國籍配偶可以例外?這完全違反平等原則。
四、笨蛋,重點是忠誠義務衝突
該文反覆主張「兩岸身分轉換以戶籍為準,不涉及國籍」,並以此為前提,認為中配不應適用國籍法第20條。其實這是最大的謬論,正是因為中配於法律地位上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應服膺其內國法規定,包含其國家情報法第7條所定配合國家情報工作之義務,才擴大了這個忠誠義務的衝突。
民選公職之所以受到嚴格的資格審查,並非因為其「身分來源」,也不是形式上的國籍與戶籍,而是因為其職權本質涉及國家意思形成、公共資源分配,以及高度機密的國防、外交、治安資訊。這也是為什麼即便在釋字第 618 號解釋中,司法院大法官也明確指出,基於兩岸長期分治與制度本質差異,為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國家安全,對大陸地區人民服公職權加以特別限制,具有正當性。
任何「已歸化之外國人」都必須避免忠誠衝突,那麼在中國明文以法律要求其國民配合情報工作的現實下,要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者於擔任我國民選公職前完成放棄原國籍,究竟有何違憲、違法可言?其無法放棄原國籍,難道是因為我國法律的限制?若否,為何我國法律需要無視於忠誠義務之衝突,放棄法律上的一切防線而為其解套?
通篇看來,該文最值得警惕之處,不在於其情緒化的「妻離子散」敘事(實則其所舉的亞亞案也跟此議題無關),而在於它試圖將國家安全、忠誠義務這些憲政民主國家不可退讓的核心原則,偷換概念轉化為一種「不近人情的行政苛刻」。但問題是,國家對民選公職設下不允許忠誠衝突的紅線,從來不是針對誰,而是針對制度風險本身,而這樣的風險真實存在,差點被提名為民眾黨不分區立委的徐春鶯因涉犯反滲透法收押即為適例。若因為政治立場或選舉算計,而刻意為特定身分群體開放一條放棄國安防線的捷徑,那又要如何達成兩岸條例第1條所強調的「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還是那句話,中配參政絕對不是「人權」,更不能凌駕於國家「安全」之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