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諸姓男子2024年2月1日下午在大潤發內湖店操作停車繳費機後,隨機走到B1停車場,持打火機點燃一輛停放在車格內的小客貨車油箱蓋附近,導致車輛葉子板遭燒灼受損,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諸男到案。
案件移送後,檢方依放火罪起訴。法院審理期間,諸姓男子在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案件改採簡式審判程序。法官指出,放火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即便火勢未延燒,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法院考量被告與車主並無怨隙,犯案原因為一時情緒低落、衝動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款項),加上火勢幸未擴大,實際危害程度未至最嚴重,認定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終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不過,諸姓男子先前曾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後因另案被撤銷緩刑且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符緩刑要件,因此不予宣告緩刑。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