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被告柯文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柯文哲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收受沈慶京以威京集團內之7人以捐贈政治獻金名義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柯文哲另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及與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名義侵占「柯文哲、吳欣盈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款項共計6,134萬6,790元,又與李文宗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益侵占(2罪)、背信等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應曉薇以華夏協會等協會收受沈慶京開立110年11月19日到期共計4,500萬元之支票,加計106至111年以捐款、政治獻金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帳戶,共計5,25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應曉薇復以提現繳納信用卡費及償還貸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三、沈慶京明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障乙情,業經訴願駁回認定在案,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且京華城不符合都更條件,為回復上開樓地板面積,行賄柯文哲與應曉薇,復以無法令依據取得容積獎勵20%等方式與柯文哲等人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被告柯文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柯文哲: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2.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應曉薇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2.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三)沈慶京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四)黃景茂
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彭振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六)邵琇珮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七)李文宗
1.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無罪。
(八)李文娟
1.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端木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吳順民無罪。
(十一)張志澄無罪。
二、沒收:
(一)柯文哲應沒收1,260萬元。
(二)柯文哲、李文宗應共同沒收827萬1,095元。
(三)應曉薇應沒收5250萬元。
(四)鼎越公司應沒收121億545萬6,748元。
(五)木可公司應沒收6,134萬6,790元。
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論罪及科刑摘要:
一、柯文哲及沈慶京圖利及行收賄部分:
(一)事實摘要:
1.柯文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於99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至第14屆議員。
北市府於107年1月18日核定107年都市計畫,記載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京華城公司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京華城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並經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2.柯文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亦知悉沈慶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無法再次適用,惟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與沈慶京就京華城容積一案會面洽談,其等即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嗣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復經應曉薇於柯文哲「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及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情函,顯然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就京華城樓地板面積一案已有頻繁之接觸。
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威京集團7名員工,先從集團領取現金,再以各別捐獻政治獻金30萬元之方式,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共計給付210萬元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
再由朱亞虎以手機傳送已經捐款訊息給李文宗,並獲李文宗回覆「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謝謝您,弟文宗」,表示柯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柯文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卻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3.柯文哲知悉京華城公司之主張,應待行政法院判決,且其於109年4月14日取得沈慶京交付「(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已經由彭振聲轉交都發局,都發局就上開陳情書仍秉持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場,指出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且影響京華城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相差達數十億元。
另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及委員均已經提出意見表示此研議案有疑慮。惟邵琇珮受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作為回復樓地板面積之替代方案。都發局承辦人於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簽呈內附件資料包括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
4.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知悉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亦自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委員已經提出質疑意見,包括「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内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其他相關會議資料亦有委員指出關於本案程序違法,其等即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與沈慶京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逐層於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並由柯文哲決行而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
又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故不論係依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朱亞虎陪同沈慶京前往臺北市政府與柯文哲會面之具體過程觀察,當時沈慶京單獨進入市長辦公室與柯文哲會談約1小時,朱亞虎則在會客室外等候,未參與實際會談內容,是以雙方談話之具體細節固無從直接知悉。
然會談結束後,沈慶京面露滿意微笑離去,並由朱亞虎陪同離開,其外在反應已可反映會談結果對其具有正面意義。復參以其後市府即啟動將京華城相關陳情案送交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之程序,並逐步朝有利於沈慶京之方向推動,顯示會談結果已轉化為具體行政作為,可推知其等間已就違背職務行為與利益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對價合意,並進而達成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2.辯護意旨以:本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細部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係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法。且在個案中以細部計畫直接給予容積獎勵的相關案例,如台南紡織細部計畫案等,所在多有。惟本案細部計畫之容積獎勵項目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欠缺法令依據,且逾越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
(1)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又公務員之行為,凡客觀上有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或正確性之情事,即可構成圖利罪,又按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之手段時, 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否則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
(2)又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容積獎勵之授予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本案辯護人雖以京華城公司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而經都委會通過授予容積獎勵,然都市計畫法第24條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4條並無任何可以給付容積獎勵之標準,更遑論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計畫範圍僅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修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增訂容積獎勵規定係僅就京華城重建為之,未考量周邊地區整體性的需求,即就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訂定容積獎勵項目,亦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要件有所扞格。
(3)再觀諸全臺北市通案性規範之土管條例已有容積獎勵之明確規定,是如何放寬、計算方式及額度,均應透過主管機關以法規範定之,要不能恣意、個案放寬容積管制。此均足彰顯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變更細部計畫僅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律保留原則,當不得自行訂定僅個案適用之容積獎勵基準而核給容積獎勵:
①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設有不同正當程序之規範。相較於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對個別、具體公法事件所為之個案性規制,法規命令因係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發布通案性規範。
②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
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則「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始屬於法規性質,本案京華城公司參考都發局建議「自提」細部計畫修正案,非經定期通盤檢討所產生,僅對於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個案直接影響權益及增加負擔,當然不具有法規性質,而屬行政處分無訛。而此行政處分之作成,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自至少需有法律相對保留,而不得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規範之情況下,逕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否則自屬違法。
(5)本案容積獎勵不僅欠缺法令依據,且牴觸細部計畫上位法規: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容積率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應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範疇;次按同法第39條規定,内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並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容積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内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②基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本判決所稱土管條例),乃係臺北市議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地方自治法規,並為臺北市各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
③另按内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亦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其有拘束細部計畫内容形成自由之作用,且屬各級都市計畫機關新訂或變更細部計畫於審議、核定時,所應遵循之法規範,而該審議原則第8點特別針對細部計畫内各種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進一步限制規定:「…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
④而土管條例第25條已經明文「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然本件京華城原址細部計畫修訂案之容積獎勵,既不循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之容積獎勵專章申請;亦缺乏得突破該自治條例第25條所定「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之其他法令依據,而創設「韌性城市貢獻」、「智慧城市貢獻」及「宜居城市貢獻」等獎勵項目,合計給予按基準容積(以容積率上限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換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高達18,463.2 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核其容積獎勵欠缺法令依據,且應已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土管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自屬明確。
(6)再參酌本案證人證述,亦不認同京華城案之審議結果為合法適當,且認為本案細部計畫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應該依循土管條例既有之容積獎勵項目作申請。一旦臺北市政府核准本案細部計畫,之後其他未達都市更新年限之案件,亦有是否可以比照本案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之疑慮?另佐以部分證人之證詞,更足徵本案細部計畫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準用都更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
3.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問題另在於給予20%獎容已達上限,是否過高,惟此係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之問題,司法理應尊重北市府都委會、都審會之裁量判斷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就柯文哲於前揭辯護意旨或於本院辯論時之抗辯,似不外乎認為都委會及都審會乃類同於獨立機關,復為專家委員會之性質,有其專業之且前揭機關具有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法院無從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結論為審查,惟查:
(1)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
(2)行政機關享有相當獨立性之情形,其作成決定時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限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且其作成決定仍受有權審查之法院依前揭法規範為審查,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或享有判斷餘地而作成行政行為時,法院仍得就其裁量是否具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有瑕疵情形,抑或在有判斷餘地之情形下,其判斷是否有瑕疵,包括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及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審查。縱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規範之獨立機關,依中組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特性,亦難認其作成之決定得以自外於法院依法所為之合法性審查,僅係其審查密度較低而已。則前揭辯護意旨就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涉及裁量餘地、判斷餘地及獨立機關作成決定之審查權限見解,即有誤會。何況本院認定柯文哲等人知悉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亦自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委員已經提出合法性質疑意見,即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逐層於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斯時即已構成圖利罪,蓋北市府在該時點已有對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合法性為把關,殊非僅係針對都委會決議進行審核。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二、沈慶京及應曉薇行收賄部分:
(一)106年間,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曉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審議,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
(二)沈慶京因應曉薇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包括:
1.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以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2.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之公司開立抬頭為分別為華夏協會等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由應曉薇實質掌控之5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
3.於111年以匯款予華夏協會或是政治獻金捐款方式,交付150萬。
(三)查:
1.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應曉薇安泰銀行00002410465569號貸款帳戶即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7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8日存入80萬元,合計共存入200萬元。上開提現200萬元之傳票雖註記:「活動費用、廠商or選手國外獎金住宿機票費用都這邊出」,惟觀之中華技擊協會於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該協會於110年申報收入僅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500萬元,且扣除支出38萬130元後,當年度尚申報結餘461萬9,870元,平衡表之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亦為461萬9,870元,顯見該協會於110年間並無200萬元之費用支出,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200萬元並未實際支用於活動費用,而用於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償還貸款甚明。
2.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6月15日10點15分47秒自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提領現金353萬元,又於同日10點54分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入現金350萬元至應曉薇永豐銀行1505500191938號貸款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還永豐銀行貸款(分號36-0001償還2,706,101元結清,加分號36-0002償還793,899元,共350萬)」,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8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當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位置分別在松江路200號及松江路192號,距離相近,堪認陳佳敏係於永豐銀行領出353萬元後即直接至永豐銀行存入35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帳戶償還貸款無訛。再依據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111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該會111年申報支出僅1萬4,920元,另查該會110年申報支出為1萬2,000元、112年申報支出為40萬8,900元,其中39萬6,000元屬薪資支出,則上開該協會於111年6月15日提領之353萬元,顯非屬該會活動支出,而係存入應曉薇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
3.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8月8日11點17分49秒自華夏希望關懷協會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信義路4段382號)16850006555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又於同日11點49分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信義路4段460號)存入現金200萬元至應曉薇花旗銀行4284400700141790號信用卡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預繳信用卡費(大額交易註記:客人更名:應曉薇,持卡人朋友還款,欲溢繳信用卡費(刷學費))」,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2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同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距離相近,另考量辦理銀行業務之排隊等候時間後,堪認陳佳敏係於第一銀行領出200萬元後即直接至花旗銀行存入20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信用卡帳戶。
4.綜上,沈慶京開立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共6張,由華夏協會等五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確係用以繳納應曉薇之貸款及信用卡費,堪認應曉薇就上開五協會取得之款項可實質支配。
(四)再參酌應曉薇收受沈慶京之上開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暨應曉薇於京華城與北市府訴訟中即積極以市長便當會、協調會方式協助京華城爭取「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認定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為一次性保障,仍為推動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20%容積獎勵,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大量索資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會議審議。應曉薇身為民意代表,收受民眾交付之現金,又有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沈慶京長年之訴求實現後,應曉薇旋獲上開款項,時間點密接吻合,就沈慶京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給予本案五協會之款項確屬具對價性之賄款之事實,確屬明確,堪認應曉薇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非僅憑假藉餽贈、捐款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可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曉薇所為即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沈慶京所為即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公益侵占部分:
(一)柯文哲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
柯文哲明知於其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得以自身名義收受政治獻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之規定,僅得以捐贈政治獻金至柯文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亦明知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謝國樑之母林曼麗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林命群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二)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犯公益侵占部分:
1.以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知悉競選團隊利用候選人自身肖像結合政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且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由柯文哲先於111年11月1日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授權同意書」約定將柯文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授權給木可公司,柯文哲宣布參選總統後,指派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核人員,綜理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再由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文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部。嗣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權金額,由李文宗指示李文娟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月10日,從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共計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李文娟再以「肖像權授權金」及「授權費」之名義,匯款共計450萬元至柯文哲個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244萬元再轉匯至其家人之證券帳戶。
2.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124萬1,036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均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並非政黨、公益慈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支付。仍由柯文哲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使用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113年4月9日起匯款共計124萬1,036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文宗等7人薪資支付之用。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政治獻金賸餘款124萬1,036元。
3.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共4,133萬5,588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民眾黨官方網站、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該等募款小物之價格均為成本之數倍,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係對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竟為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以木可公司進行販售而收取募款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將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4,133萬5,588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
4.以木可公司侵占KP 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 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相較於柯文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文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然由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簽立「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文哲舉行「KP SHOW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5.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獲悉採風公司負責人孫丁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珊秘書吳敏瑄對孫丁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配合之廣告公關、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丁君因而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民眾黨再向孫丁君請求捐款支持,孫丁君因此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上述共計300萬元之款項,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文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文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6.政治獻金須存入依法設立之專戶,並僅得用於法定政治活動相關用途,且其收受、使用及申報均受法律嚴格管制。是以,在法律制度上,政治獻金並未轉化為候選人得自由支配之私人財產。自不能僅以政治獻金為「捐贈」之性質,即遽論所有權屬於候選人個人所有,實有疑義,更遑論該帳戶名稱尚包含「副總統擬參選人吳欣盈」,殊非柯文哲個人。從而,無論是依據政治獻金之目的或是法規範,候選人對政治獻金之地位,實質上較接近於「管理者」或「受託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完全之所有權人。蓋政治獻金係基於特定政治目的而交付,其財產利益之存在係為支持政治活動之公共目的,而非供受領人個人自由消費或處分。因此,政治獻金即使在形式上係交付予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體,其法律上之地位仍受到法定用途之拘束。候選人對該財產僅具有依法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不具有完整之私法上自由處分權。就候選人個人而言,政治獻金與其個人私人可自由處分、不受限制之財產有別,於刑法評價上仍具有「他人性」。如行為人不僅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範,尚直接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自得另論以公益侵占罪。如依柯文哲等人所主張,將政治獻金認定為擬參選人個人所有,收受政治獻金將使擬參選人私人財產增加,則政治獻金需公開透明、強化監督、避免營利等功能將蕩然無存。是民主社會得透過政治獻金法之管制和揭露規定,監督政黨或政治人物,使人民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信任度提升,進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健全民主法治,具有高度公益性,期藉由規範及管制政治獻金,阻絕不法捐贈、杜絕私相授受與秘密的金權交換。是故,於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之下,政治人物或政黨收受之政治獻金非屬私人財產甚明。柯文哲等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柯文哲、李文宗明知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亦明知眾望基金會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會弱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薪資,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文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文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五、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治獻金申報業務,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於113年4月7日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收支方有諸多疑義,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文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
又端木正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時樂股份有限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竟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即自行登打、鍵入不實支出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六、論罪說明:
(一)柯文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其另犯公益侵占2罪及背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沈慶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
(三)應曉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李文宗係犯公益侵占罪及背信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李文娟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端木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八)吳順民、張志澄無罪。
(九)減刑部分;
1.彭振聲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邵琇珮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邵琇珮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十)彭振聲、邵琇珮均緩刑3年。
(十一)參酌柯文哲、應曉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科刑說明:
(一)柯文哲:
柯文哲於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理應兢兢業業,維護市民權益,並依法行政,維護政府聲譽和公信力。明知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又因為容積獎勵的外部成本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意味著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容積獎勵之授予,不僅需考量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然柯文哲為冀求財團雄厚實力之支持,收受210萬元之賄賂,並違背法令使京華城公司於未有法令依據下取得20%容積獎勵,不法利益逾百億元。又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明知政治獻金之本旨及公益性,仍擅將他人與民眾黨之捐款600萬元挪用於己,或以商業交易行為之外衣掏空柯文哲政治獻金與民眾黨政治獻金共6千餘萬元,另挪用眾望基金會之公款827萬餘元,所為甚有未當。
又參酌柯文哲於遭執行搜索時,檢警於其辦公處所查扣撕碎便條紙筆記,上載柯文哲自承係其所書寫:「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而甫於113年8月27日返國之許芷瑜,急於同年月29日訂購機票搭機赴日本;且柯文哲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
衡酌柯文哲未將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繳回,再考量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柯文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柯文哲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公益侵占2次犯行、背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二)應曉薇:
應曉薇係第11屆至第14屆臺北市議員,其身為民意代表,受民意之付託,原應廉潔自持、尊法自律,依法監督臺北市之市政,詎其貪圖利益,而以其掌控之公益性組織收受賄賂,其所得金額甚高,且其以領現繳納信用卡費等方式製造斷點,增加追查犯罪困難,法敵對意識甚高。復以其臺北市議員之身分,多次質詢、約見、大量索資以施壓基層公務員,對於依法行政之基層公務員造成莫大壓力。應曉薇違背職務要求通過本案京華城非法容積之案件,而使京華城公司獲得龐大不法利益,罔顧都市開發應考量公益及都市整體發展,而造成片面偏頗、財團受益而產生都市開發不均、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等之不法情事,自有違市民之付託及其身為市議員應廉潔持正之本質,其違法程度堪稱重大。另衡諸應曉薇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搜索前,即輾轉先乘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復轉往臺中國際機場準備出境,欲潛逃避免本案之追訴、審判,意圖妨礙司法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方面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應曉薇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三)沈慶京:
沈慶京為打造其政商實力,長期行賄應曉薇,並由退休之威京集團聘僱之顧問吳順民協助本案容積之爭取,驅使應曉薇、吳順民對北市府關於主管有關都市計畫與建設之承辦官員予以施壓,並與柯文哲積極接觸、會面,促使柯文哲領導之北市府違法核給容積獎勵,終而取得本案非法且價值甚鉅之容積獎勵,所獲不法利益逾上百億元。衡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威京集團之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信譽及眾多股東員工之利益,更腐蝕公務行政機關之專業性與廉潔性,致北市府基層公務員堅持依法行政之努力毀於一旦,並使市民對於北市府同仁之中立性產生質疑,摧殘市民與北市府公務員間之良好互動,參以沈慶京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沈慶京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參、本院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一、柯文哲被訴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案扣押之A1-37行動硬碟內之工作簿檔案,固為柯文哲製作,復經本院勘驗該行動硬碟之內容,最後編輯時間均為113年8月30日搜索日期之前,且檔案內容、存檔者及文件內容,足以認定工作簿為柯文哲製作之文件,工作簿檔案除「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外之各編號內容,經傳訊證人及比對後,可發現具真實性。由於本案工作簿之私密性極高,縱使如證人邱佩琳、周芳如、謝明珠等人,因協助柯文哲向金主募款,因此可能知悉部分募款資訊,是本案「工作簿」確實係柯文哲自行記錄,至為明確。
(二)觀之沈慶京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6分49秒,傳送訊息予柯文哲,內容為「市長,向您報告,京華城案已於111年8月29日取得修建執照及9月下旬將取得建照核准文號」、「婉謝其他政治人物,僅邀市長親臨主持」等語,並在訊息後方自稱「小沈」,已可證明沈慶京對柯文哲自稱為「小沈」,核與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11分40秒,傳送訊息予黃珊珊表示「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等語,亦係稱沈慶京為「小沈」相符。再觀之卷內柯文哲與沈慶京之LINE對話紀錄,沈慶京對柯文哲,一概自稱其為「小沈」或「威京小沈」,諸如:「但是你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在陶朱或是公司或其他地方見面。小沈」、「那就在公司,10:30我請人在一樓接你。小沈」、「方便請回電 小沈」、「這兩天有在台北嗎?可否找個時間碰頭?晚一點也沒關係,時間上我可以配合。小沈」等內容,足認柯文哲之工作簿上所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小沈」,係指沈慶京。
(三)柯文哲雖於工作簿上明確記載各筆款項收受之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等等,但衡其記載之方式,仍非柯文哲於其業務執掌範疇,於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所為之彙整、統計而為職務之紀錄,不能認定屬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所謂帳冊之性質,充其量屬於被告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性質,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故縱使證明該工作簿內容之各筆內容均可以透過交互詰問證明為真,就「工作簿」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慶京」之記錄,仍需要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為真實。
(四)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11分40秒,以訊息回復黃珊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核與黃珊珊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當時擔任基隆市副市長邱珮琳建議可以找沈慶京募款,我跟柯文哲報告後,柯文哲才回答這句說沈慶京已經給過了」等語相符,是以柯文哲係經黃珊珊報告募款委員會當日會議結果後,始告知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該文意脈絡係指沈慶京已給過款項,因此不要再找沈慶京募款之意甚明,亦與黃珊珊於廉詢時證述「柯文哲回我這句話的時候,我以為是指沈慶京已經有捐款過」等語相符。然而,沈慶京與柯文哲間或民眾黨之金錢往來,尚有沈慶京指示威京集團員工7人以政治獻金名義給付台灣民眾黨210萬元之部分,並據本院認定構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則柯文哲告知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亦可能所指係上開210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係指沈慶京確實已經另交付1500萬元。是除柯文哲所為之工作簿紀錄,目前尚乏具備構成1,500萬元確實有完成交付之補強證據,就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該部分為真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李文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一)沈慶京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朱亞虎等人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文宗,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並臚列名義捐款人之匯款名單給李文宗。李文宗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有上開訊息在卷可查。
(二)惟參諸卷附李文宗與柯文哲之訊息往來之內容,未見李文宗與柯文哲於109年間曾就京華城案進行討論,是無證據證明李文宗對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會面及洽談一事有知情或參與。
(三)是以,李文宗雖有收受朱亞虎傳送之簡訊,並回覆之,僅能認定其有將本案收受款項轉知柯文哲知悉,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李文宗就京華城容積案有參與其中,則無從認定李文宗有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與朱亞虎已達成意思之合致,或主觀上與柯文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李文宗在主觀上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為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即難認李文宗所為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三、張志澄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本院固認定應曉薇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間分別為京華城爭取「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乙事先後拜會彭振聲及柯文哲,有卷附柯文哲市長行程日曆檔案,及證人朱亞虎證述在卷可佐。但張志澄均未參與上開拜會柯文哲及彭振聲之行程,此部分難以認定張志澄知悉捐款確與爭取容積相關,而對張志澄為不利之認定。
(二)張志澄係基於職務,受指示辦理為沈慶京尋找充作人頭捐款之相關工作,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為賄款,至多僅自行「推測」、「聯想」款項性質。且無證據證明張志澄參與或知悉鼎越公司之內部決議及相關情形,以及張志澄對於後續京華城公司繼續爭取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乃至最終以容積獎勵等方式取得容積率共840%等事,有所參與,當無「共同之犯罪決意」,自難認屬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共犯相繩。
四、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前已敘及。則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是以,吳順民於退休後,即未任職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其受應曉薇聘僱為「無給職顧問」,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有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是否可認定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已有疑義。
(二)再觀之吳順民於106年起擔任威京集團兆欣公司之有給職顧問,於106年至113年間,均係按月受領薪資,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交易明細、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等在卷可按。因此其領取之款項,應屬擔任威京集團之顧問而受領之對價,因吳順民難認具有法定職務或公務員身分,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吳順民主觀上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又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吳順民對於應曉薇收受賄賂有所知悉,亦無法認定其對於應曉薇涉犯收賄罪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吳順民領取威京集團顧問之薪資,而同時身兼應曉薇之無給職顧問,而參與歷次京華城容積案件之相關會議,並屢屢關切案件進度,固極有不當,且可能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但就吳順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節,尚難達於有罪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