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出指出,陳男指控戴女在未經同意及授權的情況下,持他所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且在簽單簽名欄上冒用其署名,從6月底到7月底之間,共消費15次,消費內容從電信門市、飯店住宿到銀樓都有,其中最最大筆的為銀樓的10萬2604元,合計盜刷總額15萬2148元,因此怒告對方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戴女於偵訊時坦承使用陳男信用卡消費一事,但她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辯稱她有獲得對方的同意及授權;陳男也證稱,交往期間確實將信用卡交給對方,並同意戴女使用,但他供稱去年6月底雙方吵架,曾向戴女索回信用卡未果,但其中1筆高鐵消費,陳男表示是其本人所為,卻又稱是在7月底收到帳單才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檢方認定與他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的消費情節有所瑕疵。
此外,檢察官也認為,儘管陳男並未能如願取回信用卡,且已無意提供戴女使用,仍可透過電話或網路方式辦理停卡,但陳男卻捨此不為,難認陳男無容戴女持信用卡之真意,另衡量現今信用卡消費制度,在產生消費時,銀行多會以簡訊、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以免盜刷的情況發生,但戴女在1個月之間消費10餘次,陳男不可能完全未獲銀行通知,顯與常情不符。
因此檢察官認定陳男指控難認有據,且無從完全排除戴女已獲陳男同意或授權而持卡消費的可能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戴女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的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