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法律的規定涉及憲法內容的具體落實及人民權利保護,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因此制定法律時,須踐行正當立法程序,如立法程序的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並經議決,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憲法法庭就可宣告為無效。
判決理由書揭露,這場憲政鬧劇的起源,正是翁曉玲立委等人的提案。立委翁曉玲最初提出的修正案,在歷經一讀、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及二讀會的廣泛討論,但逐條討論時,民眾黨黨團提出再修正動議,且於當天就完成二讀及三讀,導致最後三讀通過的條文,內容竟然與翁曉玲版本「完全不同」,可見該部分條文全未經過正當立法程序。
判決指出,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的再修正動議,既未經主席指定為唯一應討論的動議,亦非列為最先或最後提案,且各該提案所涉及的問題均十分重大、專業,尤其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第30條的再修正動議,內容非常複雜,難以期待立法委員可就此臨時提出的複雜提案,以3人或5人每人3分鐘的反對修法或質疑修法內容的發言,對再修正動議內容表達實質意見。何況,當天有立委發言提出反對或質疑,也完全未見有提案者或贊同提案者做任何說明或答辯,隨即停止討論並進行二讀、三讀,明顯不符合討論原則。
判決也痛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明定,法律案的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以落實憲法第63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議決」的意旨所為規定,這也是立法院自設立起即據為議決法律案所遵循並明定於議事規則的程序。至於表決的方式,同法雖未明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立法院的表決,固有口頭、舉手、表決器、投票及點名表決等方式,但並無不須表決的規定。
大法官指出,雖然國會在其自律的範疇內,於立法委員就法律案的內容,經協商已達成共識,或依修法過程可認各立法委員就法律案內容並無異議等情形,得採由主席徵詢院會照議案內容通過有無異議,經確認無異議後,宣告通過的方法,以求便捷。
但本案由三讀程序前的立法過程中,就不斷爆發不同政黨間的明顯對立,可知三讀程序根本沒有採「無異議通過」的餘地,但會議主席卻未依法將全案提付表決,僅口頭詢問「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並立即以無文字修正為由做出修正通過的決議,無異是由主席宣示代替在場立法委員表決,立法程序亦有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