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指出,原審認定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陳啓昱曾有逃亡事實,3人涉犯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本具備羈押原因。
不過,原審審酌案件審理進度指出,本案至今,關於臺鹽實業、臺鹽綠能、鴻暉國際、晁暘開發等公司員工、董事等關鍵證人,均已完成交互詰問,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也已在偵查中扣押保全,後續審理中被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可行性已顯著降低。
原審因此認為,若命被告等人提出高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強制處分,已足以取代羈押,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的執行程序,遂於今年1月26日裁定:
陳啓昱以1200萬元交保,蘇坤煌、蘇俊仁各以700萬元交保,並一律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限制住居及接受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尚未完成交互詰問的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聯繫。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主張陳啓昱曾於偵查中逃亡,且科技監控、具保等手段無法完全防止逃亡、串證風險,並質疑保證金金額不足。
對此,高院臺南分院指出,科技監控、具保等手段本質上係用以「替代羈押的必要性」,並非要求能完全杜絕逃亡或串證可能;且具保金額高低,須綜合考量犯罪情節、被告資力、社經地位與比例原則,檢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現行金額不足以發揮拘束效果。
高院也指出,原審早於去年11月即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檢方當時亦未抗告,且後續證人到庭作證情形正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或有實際串供、滅證行為,檢方抗告內容多屬推測,難以採信。
綜合全案卷證與審理進度,高院認為原審裁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濫用裁量權,認定「無繼續羈押必要」尚屬妥適,因此裁定抗告駁回,具保停押處分維持不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