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說明,《國籍法》第10條是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訂有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職之限制。而原中國人民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應在台設籍滿10年始得登記參選,而非適用《國籍法》第10條規定。
內政部提到,而原中國人民當選後任職之資格條件等,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定,自應與一般國人相同,遵守《國籍法》第20條禁止具有雙重國籍者擔任我國公職之資格規定。
內政部強調,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兼具我國以外國籍者,擬任該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任公職者如主張已依該國法令自動喪失國籍,仍應提交該國官方核發之書面證明,以證明其擔任公職確實符合我國《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並無自動喪失,不必申請之情事。
內政部表示,雙重國籍者擔任民選公職,若不放棄我國以外之國籍,將發生同時向我國及他國效忠情形,致生忠誠義務衝突,顯已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內政部說,原中國人民在未放棄該國國籍前,依據該國《國家安全法》、《國家情報法》及《反間諜法》等法律規定,中國大陸人民負有配合該國情報單位要求提供情報義務,顯與《國籍法》所欲規範之公職人員忠誠義務有嚴重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