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蘇男是高雄一家工廠負責人,雇用越南籍被害女子擔任臨時工。案發當天傍晚,蘇男駕車載她行經大寮區江山加油站,他假借要等人將車停在廁所旁停車格,見四下無人,竟起色心,先藉口兩邊肩膀痠痛要求女方幫忙按摩,隨後趁機摸對方小腿,甚至把她大腿當枕頭,直接將頭埋入雙腿間摩擦,並伸手環抱其腰部。
女員工當時嚇得立即制止,並嚴正警告:「老闆不要這樣,我有老公,你有老婆了!」不料蘇男不但沒收手,反而在她推擠反抗下強行撫摸其大腿、臀部,甚至隔著褲子撫摸她下體,更拉下自己褲子拉鍊,要求女員工摸他的生殖器,邊動手她外套與襯衫扣子觸碰胸部。女員工返家後崩潰向丈夫訴苦,兩人決定報警處理。
法院審理時蘇男矢口否認犯行,推託是女員工為了要錢才誣告,甚至針對衣物上驗出的DNA辯稱:「可能是扶她下車時,檳榔汁或口水不小心噴到的」但法官認為,DNA檢出位置是在女員工上衣扣子與褲子下體附近,並非單純攙扶或口水噴濺可及,加上女員工丈夫證稱,太太案發後看到白色小貨車都會發抖、受創反應明顯,蘇男先前也曾對女員工吹噓自己性能力極佳、有小三等,足見他早有試探之意。
法官審理後認為,蘇男身為雇主,竟為私慾戕害員工性自主權,犯後態度惡劣且未達成和解,判刑10月,仍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