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書指出,A女指控鄭男,前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2人與林姓同事一起在鄭男經營位於三峽的洗車場辦公室內,趁其酒醉無法抗拒的情況下,先是強抱A女並撫摸胸部、下體,A女驚恐、掙扎後,鄭男非但沒停手,還拉扯對方外褲,最後A女驚慌打開洗車場鐵門逃離,逃出實在遇到「鄰居阿男」。
A女指稱,當下阿男還詢問「今天怎麼這麼早休息?」但因鄭男當下本來追上來要將她抓回去,所以並沒有回覆就衝出去了,而鄭男看見阿男後也停止追逐,但隔天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並希望她能回洗車場上班等內容。
不過對於相關指控,鄭男矢口否認犯行,表示當天另名林姓同事回去後,自己就「斷片」了,醒來已經是隔天,發現A女沒來上班後,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才說自己有不禮貌的行為,但並未具體指出是什麼行為,於是他後來又傳訊息向對方道歉,是希望對方可以回來上班。
而關鍵證人「鄰居阿男」證稱,案發時他車輛停在洗車場門口,當時洗車場右邊鐵門關閉、左邊開一半,停車時有看到場內員工在喝酒,但沒有看健有人從店內跑出來,也未跟工作人員攀談,只有看到鄭男跟A女站在店內左側。
林姓同事也證稱,當天3人是在中午左右開始喝酒,到晚間6時許,自己因不勝酒力先叫車回家,他離開時鄭男、A女還在喝酒,洗車場鐵門也都是開啟的狀態。
由於A女指控的內容與阿男、林姓同事的證詞有明顯出入,無法成為A女指訴的補強證據,此外,雖A女提供鄭男道歉的對話截圖,但並未具體指出鄭男為何行為致歉,難以判斷是基於歉意或是安撫為先的心態,因此不能單憑對話的道歉字眼,輕率斷定鄭男有相關犯行。
而此案查無驗傷單、其他對話紀錄或監視器影像的等相關證據補強A女的指訴,雙方各執一詞,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鄭男有相關犯行,新北地檢署偵結後不起訴處分鄭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