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廖姓男子去年9月13日凌晨,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424.05公里處,當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廖男卻騎到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被警方以科學儀器採證後移送高雄區監理所,裁罰1200元。
廖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員警當時顯然是將移動式測速儀器設定好連續拍照或錄影,並放置在現場後就直接「閃人」,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道交條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應具備的警察行使交通違規稽查時,必須具備有一定之「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因此提告抗罰。
被告的高雄監理所則反駁廖男說法,強調取締地點前方15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警示標誌,且該標誌是反光材質,夜間清晰可辨。監理所強調,逕行舉發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不宜攔截」的情況,只要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讓駕駛人有預見可能性即可,況且現行法規並沒有要求員警必須站在測速儀器旁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調查發現,廖男所引用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早在2019年底就已經被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停止適用。法官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規定要在執法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一般道路為100至300公尺前;而本件設置距離約168.3公尺,完全符合規範。
法官進一步指出,該台測速器領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準確性無誤,且照片清楚拍到廖男車號。法官認定廖男身為合格駕駛,卻疏未注意速限,就算不是故意的也有過失,因此駁回廖男之訴,廖男除了要繳1200元罰鍰,還得額外負擔300元的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