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出,吳男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間在北市某國中擔任代課老師,透過Instagram搭訕當時未滿16歲的小青,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11月間,多次與小青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處置影像,前後共計犯下11次性交罪與2次拍攝少年性交電子訊號罪,全案經校方性平會認定構成校園性侵害事件。
刑事部分,台北地院審理後,依刑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11罪各處4月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罪各處1年4月,判處吳男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1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1年6月,緩刑5年,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2024年8月確定。
北市社會局同時認定吳男對少年犯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規定,依同法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2024年11月裁處吳男18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吳男不服行政罰鍰,經訴願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刑事已獲緩刑屬於有罪判決,社會局開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行政罰法》已明定行為若經緩刑裁判確定,因刑事未實際受刑罰處罰,行政機關依法仍得裁處行政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合議庭最終認定吳男上訴理由只是個人主觀見解,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駁回上訴,不得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