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烏龍檔案:「惡檢」偵訊筆錄不實的問題令人心驚
檢察官陳嘉義曾有類似的「扭曲卷證」、「輕案重辦」的「前科」。資料圖片/鏡週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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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惡檢」偵訊筆錄不實的問題令人心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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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1 06:40:00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桃園地院審理前桃園市長鄭文燦被訴貪污收賄案,因應鄭文燦的辯護律師錢建榮當庭質疑陳嘉義檢察官的偵訊勘驗筆錄與錄音不符,有明顯缺漏─刻意隱匿對鄭文燦有利部分,引爆〈鄭案〉的起訴事實與卷證不符的違法性爭議,有媒體報導甚至以「惡檢」來抨擊陳嘉義檢察官。
類似〈鄭案〉的偵訊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謬誤,在審判實務上,可說十分常見,87年間,刑事訴訟法還特別在增訂100條之1「訊問被告之錄音、錄影」規定之後,於第2項明定「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為證據」。
可惜,儘管法有明文,審判實務上還是迭傳偵訊筆錄不實爭議,96、97年間,前總統馬英九與前副總統呂秀蓮涉及特別費案,均指控侯寬仁檢察官偵查筆錄不實,即是最著名案例,由此也可知,檢察官偵查品質粗疏、草率,甚至濫權,流彈所及,訴訟人權遭侵害者,是不辨政黨顏色是藍或綠,也不分權貴富豪或販夫走卒,賢或不肖,而有等差的。
關於有媒體抨擊陳嘉義檢察官是「惡檢」的說法,筆者原本不想狗尾續紹再贅述,不過,鑑於陳嘉義曾有類似的「扭曲卷證」、「輕案重辦」的「前科」,還有,對於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不實現象,不實的態樣,包括:刻意隱匿、曲解,甚至斷章取義、顛倒是非,筆者曾陸續評述過,也深惡痛絕,因此,筆者以下還是評述兩件案例,藉以說明:當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爭議發生,若再碰到草率怠惰的法官審判,不僅對被告是一場徒增的、無謂的訟累折磨,對司法而言,也是人力、物力及公信力的巨大損耗。

壹:陳嘉義檢察官「扭曲卷證」、「輕案重辦」的濫訴案

本案是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強姦未遂。他辯稱:他與被害人A女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豆干厝」性交易而認識,因A女告知有私下「接客」,故與A女約定於108年12月16日在A女的住處私下性交易,因而,被告於15日深夜11時許,在「豆干厝」附近等候,待A女下班,即騎機車尾隨到A女住處,A女在4樓住處套房門口,先向他收取2500元新台幣(金額部分,警詢及偵訊時說1200元,一審準備程序時說是2500元),卻拒絕他進入,僅同意他在套房門口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同時提出他與A女間的通訊軟體討論私下性交易的對詞內容為證。
至於A女的證詞,108年12月16日凌晨警詢初訊時,她指控被告黃*浩對她強制猥褻,未提兩人有過性交易,同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她坦承兩人曾經性交易,價格是1200元。
偵查中,A女又自承,她兼職性交易,被告是她的客人,被告當日是想去她的套房性交易,「被告原本要勸我去他家,後來改口說要去我家」。
綜合以上的A女證述與被告的答辯,筆者殊難想像陳嘉義檢察官的起訴事實,竟會成為:被告黃*浩見A女深夜獨自返家,四下無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意,未經同意即尾隨A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並上樓,於A女住處門口,佯詢能否為性交易,經A女口頭明示拒絕後,旋以徒手拉扯A女側背包及皮夾,並將其推擠至門邊,再以手強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施強暴,嗣A女將被告黃*浩推開,趁隙逃入屋內關門,被告黃*浩見未能得逞,始行離去而未遂。
在陳嘉義檢察官的起訴意旨中,A女與被告間的性交易關係不見了,相約到A女家性交易的內容,也成了無故尾隨侵入住宅性侵害,一件原本只是性交易衍生的強制猥褻爭議,竟然成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重罪,陳檢察官如此扭曲卷證資料,罔顧訴訟人權「輕案重辦」的偵查起訴案,豈止太草率、太怠惰、太恣意、太濫權而己?
對被告而言,更不幸的是,這件「扭曲卷證」、「輕案重辦」的離譜起訴案,進入審判程序後,竟因法扶律師應少凡的一系列「無效辯護」─從一審到三審,始終只有一句「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一、二審法官的怠於詳查,一路通關(或可稱之為檢、審、辯「沆瀣一氣」),均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重判3年6月有期徒刑,直到上訴到最高法院由錢建榮法官(於113年8月轉任律師)受命主辦,將案發回更審,才有轉機(參見111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最後,高院更一審於113年7月30日改依強制猥褻罪判刑8月(參見112年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定讞。
本案關於應少凡的「無效辯護」及一、二審的離譜態樣,筆者於113年1月底曾在「上報」撰文評述過,不再贅述。
綜觀以上陳嘉義檢察官罔顧被告「訴訟人權」及「罪刑相當原則」,形同酷吏的「扭曲卷證」、「輕案重辦」的濫訴「前科」,筆者認為,他在偵辦起訴《鄭案》時,會出現起訴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謬誤,是有跡可循的。更令筆者拍案叫絕的是,《鄭案》的辯護律師錢建榮曾是「黃*浩案」的最高法院主辦法官,錢建榮律師對於陳嘉義檢察官的「扭曲卷證」、「輕案重辦」濫訴作為,可說是「知根知底」,在《鄭案》未來的審判程序中,究竟還會挖出多少「扭曲卷證」、「偏聽率斷」或「斷章取義」?值得繼續觀察,且拭目以待。

貳:國中少女遭繼父家暴性侵案

本案起訴事實很簡單,據桃園地檢署檢察陳貞卉於104年5月起訴資料,被告A男於99年間與B女同居,於101年間結婚,民國89年3間生的少女甲女是B女之女,A男並為教養甲女之人。103年9月間某日,A男利用甲女放學返家之際,在居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一次,涉嫌利用教養機會性交罪。
本案之緣起,是103年9月29日甲女的老師D女與甲女談話後,隨即向學校通報甲女遭其繼父A男性侵之事,翌日,甲女與同其同學E女陪同與社工談話後,即被緊急安置。
偵查中,A男堅決否認與甲女有性行為,但,陳檢察官依據甲女之偵查中證述,B女於偵查中證述,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函文,以及調查局104年2月26日函測謊鑑定書(被告呈現不實說謊反應,未通過測謊鑑定)等證據,仍認定A男涉嫌利用教養機會性交罪。
不過,本案經審判之後,因卷證有疑,致使案情變得很複雜,罪名翻來覆去,甚至一度改判無罪。被告一、二審均依「對於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判刑1年6月;更一審改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監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判刑1年6月;更二審改判無罪;更三審又回到「對於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判刑1年6月,本案現由高院更四審審判中。
鑑於本案卷證有諸多爭議,尚待調查釐清,對於被告是否應論罪?若應論罪,究竟應論何罪?高院歷次審判(更審)均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限於篇幅,筆者無意詳加評述,以下,僅針對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不實爭議部分評述。
本案陳貞卉檢察官的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爭議,關鍵在於:甲女指證被告A男性侵害情形時,是否有回答「時間點」?檢察官的偵訊筆錄記載:「(甲女)答: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但被告律師主張:「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語並非出自甲女口述,純屬檢察官臆測,偵訊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由於被告A男主張,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的「103年9月間某日」─即甲女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他有不在場證明,且與甲女相處不融洽,不可能與甲女合意性交,因此,強烈爭執檢察官偵訊筆錄與偵訊錄音不符。
可是,此一攸關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且攸關被告A男是否成立犯罪的甲女偵訊筆錄不實爭議,直到高院更三審還是未勘驗詳查釐清,延宕了10年,迄114年4月23日,還是最高法院指摘發回的主要理由之一(參見113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
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高院更三審審判長許永煌(受命法官郭豫珍)關於甲女偵訊筆錄證據能力的說明,僅記載:「經核原上訴審(即高院上訴審)勘驗103年10月16日甲女之偵訊影音光碟之內容,並無甲女否認遭上訴人(指被告)性侵害之言語,且有關「甲女陳述本件遭上訴性侵之陳述」,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辯護人製作之逐字稿內容相符。」,並未提及偵訊筆錄中甲女所為「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陳述是否也相符。
最高法院以上指摘,簡言之,就是高院上訴審時,雖然曾勘驗過偵訊影音光碟,但是,有勘驗等於沒勘驗,還是沒有針對爭議部分調查釐清。
可是,許永煌與郭豫珍根本不理被告辯護律師的爭執是否可採,也未再勘驗偵訊影音光碟調查釐清,仍照引高院上訴審的勘驗結論,即逕認甲女偵查筆錄包含甲女所為「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陳述記載部分亦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行文至此,筆者十分疑惑:勘驗檢察官的偵訊影音光碟,調查釐清甲女應訊時是否有提及「被安置前的前幾天」,查明這句話是否「純屬檢察官臆測」,真的有這麼難嗎?為何本案自一審、二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前後延宕10年,迭經最高法院指摘發回更審,要求詳查釐清,竟然還搞不定(或許是置之不理)?除了「怠忽草率」、「偏聽率斷」兩詞,筆者實在想不出更妥適的形容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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