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判決書記載,這部車輛自2023年6月24日至7月5日間,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仁武區、鳳山區及雲林縣口湖鄉等地,出現不依標誌轉彎、併排臨時停車、兩度闖紅燈、西濱快速道路超速(逾20-40公里)以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等行為,總計遭舉發6次。
劉姓車主隨後依規定向裁決機關辦理「歸責」,檢附代保管單及蔡男駕照,指證蔡男才是實際駕駛人。然而,蔡男卻提出異議,聲稱自己從2023年7月至10月間因案被收押禁見,2024年6月更入監服刑,辯稱「不可能開車」。高雄市交通局在未詳加查證的情況下,採信蔡男說法,將所有罰單改掛回車主劉男名下。
法官調閱在監在押資料後驚覺,蔡男實際上是於2023年7月21日才遭羈押,隔日進入看守所。而這6宗違規行為的發生時間(2023年6月24日至7月5日),蔡男根本還沒入所執行。
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項一律注意。劉男已盡力提供證據證明駕駛人身份,且違規時間均在蔡男入監之前,難認其主張不實。
判決指出,交通局未查明蔡男入監的準確時間,就輕率撤銷對實際違規人的處分並逕對車主開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法官裁定原處分(6張裁決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仍可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