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蔡女自2023年起任職於某基金會,當初徵才資訊載明「含年終獎金」,然而她事後發現,與其職務內容相近的黃姓同事領得6萬4539元,自己僅領1萬4894元,差距高達4萬9645元。蔡女主張,雙方年資與職位相近,卻出現明顯差別待遇,且雇主未提出具體計算標準,已違反誠信原則,遂提起訴訟請求補發差額。
基金會在庭審強調,年終獎金是依整體營運狀況、員工年資及績效評核結果綜合核發,本來就不具一致性。基金會進一步指出,蔡女在職期間未依約取得職業駕照,影響工作任務執行,且在照護專業倫理方面,經督導多次要求改善仍未見成效,年度考評為乙等;反觀黃姓同事考評為甲等,且到職時間較早,兩者在條件上存在差異,因此獎金金額不同。
法官審酌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年終獎金若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固定工資,其發放條件與標準,應由勞雇雙方約定,或由雇主依內部規範決定,本案勞動契約並未明訂年終獎金之固定金額或比例,蔡女也無法證明,雙方曾約定不論績效皆可領取特定金額的共識。
法官強調,績效考核與獎金分配屬企業人事管理核心,除非有權利濫用或違法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裁量,本案2名員工在年資及考核結果上確有差異,雇主據此發放不同金額,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認定原告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裁定駁回訴訟,全案仍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