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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Grab應先終止與Uber的不競爭約定
Grab收購foodpanda台灣業務一案,問題在結合之後,Grab與Uber Eats之間是否還存在真正的競爭。圖/達志影像

投書:Grab應先終止與Uber的不競爭約定

廖義銘/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
Grab收購foodpanda台灣業務一案,公平會已將審議期間延長至10月27日,並表明須進一步分析Uber持有Grab約13%股份、3.7%表決權,對雙方競爭誘因與能力的影響。這個方向是對的。本案的難題不在市場上剩下幾家平台,而在結合之後,Grab與Uber Eats之間是否還存在真正的競爭。兩個平台若不互相搶外送員、搶店家、搶訂單,手機上有兩個App,也換不來更好的報酬、抽成與價格。
股權之外,還有一項更直接的限制:2018年Uber將東南亞業務售予Grab時所訂的不競爭約定。依Uber向美國證券主管機關提交的年報,Uber在東南亞不得與Grab競爭,期間至2023年3月,或Uber出清全部Grab權益後一年,以較晚者為準;Grab則不受任何對等限制。Uber至今仍持有Grab股份,這項約定因此仍然有效,而且沒有確定的終期。
Grab曾表示,2018年的交易並無適用於台灣的不競爭條款。但Grab執行長在今年9月17日的法人說明會上說的是,Uber不得在Grab的「核心市場」與其競爭。同一項約定,Uber寫的是「東南亞」,Grab說的是「核心市場」。何謂核心市場,公開資料並無定義;Grab取得foodpanda台灣業務之後,台灣是否就此落入這個範圍,外界無從判斷。約定的地域範圍既然可能隨Grab的版圖移動,一句「不適用台灣」就不足以消除疑慮。
從競爭法看,具競爭關係的事業約定一方不進入他方的市場,本質上就是劃分市場。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稱的聯合行為,明文包括以契約共同決定「交易地區」,第15條則原則禁止。併購交易附帶的不競爭條款之所以被容許,是因為買方需要一段時間保全所取得的商譽,所以它在期間、地域與範圍上都必須以必要為限;歐盟執委會的附屬限制通知,原則上只接受二至三年,地域也以賣方在交易前已經營的區域為限。一項簽訂已逾八年、終期繫於股東何時出清持股的約定,早已超出附屬限制的合理範圍;Uber當年出售的是東南亞業務,台灣更不在其內。
結合審查是事前管制。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結合的整體經濟利益必須大於限制競爭的不利益,主管機關才不得禁止。契約如何解釋的不確定性,不應由外送員、店家與消費者承擔;最有能力消除這項不確定性的,是契約當事人自己。做法並不複雜:Grab與Uber以書面終止不競爭約定即可。
這也不是苛求,Grab已有前例。Uber執行長原任Grab董事,Grab起初強調該董事已迴避與台灣有關的討論及決策;7月6日,他仍在本案審查期間辭任,Grab並以此說明其維持獨立公司治理的決心。可見面對競爭疑慮,以具體行動移除引發疑慮的安排是做得到的。然而董事辭任不會使契約失效,Uber對Grab的經濟利益也未因此改變;人事上的連結解除了,契約上的限制仍在。
終止不競爭約定,並不能解決本案所有的競爭疑慮,股權連結的問題仍須另行處理。但連這一步都不願意做,其他承諾的可信度也就無從談起。先解除不競爭約定,是守住真正競爭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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